居住權,指居住權人對于他人所有的住房以及其他附著物所享有的占有、使用乃至收益的權利。從羅馬法以來,在一些國家的立法與實踐中就有居住權這一制度。
確認房屋居住權的意義:
1.確認居住權的這項權利是房屋這項財產(chǎn)在我們現(xiàn)代社會當中財產(chǎn)體系中的地位提高的一種表現(xiàn)。可以滿足需要房屋的人的需要。房屋,是人民安身立命的基礎,特別是可以滿足弱勢群體對房屋的需求具有扶助、贍養(yǎng)、關懷的性質(zhì)。
2.作為不動產(chǎn)的房屋從經(jīng)濟分析法學的觀點來看應該實現(xiàn)它的最大化效用。效用是物權立法、司法以及人們從事物權行為時所必須予以考慮的。依*斯定理,設立居住權就可以達到這一目的。并且,設立居住權可以較好地分配財產(chǎn)的所有權的歸屬與財產(chǎn)的利用權??梢泽w現(xiàn)人們之間互相幫助,互通有無,互相接濟的道德風尚。因為居住權通常是無償?shù)?,不需要居住權人支付對價。
房屋居住權的特征:
1.居住權是在他人的房屋所有權上設立的物權,在自己的房屋上不能設立居住權。
2.居住權人應嚴格限定于自然人,居住權是為特定人設定的。這是因為居住權主要是為基于婚姻、家庭關系而產(chǎn)生,主要是源于贍養(yǎng)、扶養(yǎng)和撫養(yǎng)的需要,往往涉及到的是家庭成員、配偶的特有或應有的利益,這就決定了我國居住權的享有人只能是自然人。法人或其他非法人團體不可以享有居住權。
3.居住權不具有轉(zhuǎn)讓性。在羅馬法中,“人役權是不能讓與的權利,但權利的行使則可以轉(zhuǎn)讓,如轉(zhuǎn)讓某年對某土地的收獲權。就人役權的性質(zhì)而言,它不能與權利人相分離,故權利人死亡,其權利即行消滅”。從我國的實際情況看,受居住權的目的和性質(zhì)的限制,應當明確居住權是一項不可轉(zhuǎn)讓的權利。
4.居住權的期限一般具有長期性、終身性。這一點是居住權的一項重要特征。居住權因為是用來供沒有房屋的人居住的,所以權利人對房屋的居住權如果沒有約定的話,應當理解為與其生命共始終。居住權的這種期限的長期性、終身性無需在合同、遺囑、遺贈中規(guī)定下來。應解釋為當然應當這樣,或理解為是一種當然的默示條款。
5.居住權因為是一種特殊的用益物權,即用來供無房屋的人居住的,是用來確保其生存利益的,所以居住權人享有的居住權不能轉(zhuǎn)讓、不能上市讓與給他人。出租也只能是出租房屋的一部分,而不是全部。并且,居住權不得由他人繼承。這一點表明了居住權權利主體的特定性。
居住權消滅的法律后果:
1.房屋的返還。除因標的物滅失等原因而消滅外,居住權人在其居住權消滅時,有返還房屋的義務。
2.設置的取回。居住權人在其權利存續(xù)期間,為正常居住使用房屋,可在房屋內(nèi)設置一些設施并對房屋進行裝修。這些設置并非房屋的組成部分,居住權消滅時,居住權人對其仍有所有權,可將上述設施取回,但應恢復房屋的原狀。
關鍵詞:
居住權